知识产权宣传周③ | 睢宁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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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营造我县尊重知识产权,激励和保护创新的良好氛围,睢宁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24年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情况并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商品链接标题中抄袭知名品牌货号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正品分装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将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单独评价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等新颖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向社会公众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2024年,睢宁法院共协同化解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030件,其中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76件,严惩知识产权犯罪8件16人。从案件类型上看,主要集中在著作权侵权纠纷、商标权侵权纠纷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分别占38.66%、57.99%、1.68%;从侵权方式上看,既包括传统的商铺经营,也包括互联网经营,且通过互联网经营模式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占比不断增加。此外大标的额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增多。
一年来,睢宁法院坚持打击知识产权侵权源头,严格审查犯罪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强化纠纷源头化解,推动知产多元解纷机制的高效运行;在审理案件的同时,注重司法延伸工作的开展,选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开展巡回审判,下沉审判力量,通过以案释法,邀请中小学生观摩庭审,向社会公众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为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向本地企业发出知识产权保护篇的《企业经营法律风险提示清单》,与邳州市知识产权局联合邀请当地几十余家知名企业的负责人开展座谈,就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知识产权侵权与被侵权的相关问题以及经营风险充分调研并答疑解惑。
下一步,睢宁法院将通过开展知识产权助企活动,深入辖区有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创新型企业调研,建立常态化沟通交流渠道,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保障本地区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同时,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重点打击上游供货方,在知产民事案件调解、审理过程中获取的上游供货方信息,将相关线索移送市监部门,加大打击力度,切断侵权源头,为辖区产业发展及营商环境的优化贡献司法力量。
案例一:
淘宝商家“双抄”款号款式被重罚!
反法严打“寄生式”侵权维护市场公平
【基本案情】
原告太平鸟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零售、批发、服装制造等,连续11年入选全国民营企业500强,是浙江省百强私营企业。原告太平鸟公司授权太平鸟风尚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太平鸟官方旗舰店”,销售太平鸟旗下所有商品。在“太平鸟官方旗舰店”中所售商品的商品链接标题均包含商品名称及对应服装款号,通过检索商品名称或者服装款号,均可快速查询识别具体商品。被告吴某某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使用与原告相同的货号销售与原告相同款式但并非原告生产的服装产品在“搭便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服装行业的经营者,其理应知晓服装款式和款号系服装企业的重要资源,消费者虽不了解服装款号的具体编码规则,但产品款号是消费者快速查询识别具体产品的主要方式。没有款号相关公众无法精准定位到被诉商品,而如果款式不同,相关公众就算看到被诉商品很可能不会购买。太平鸟公司涉案服装款式和款号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和竞争利益,其对涉案服装款式和对应款号享有合法竞争性利益,因此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能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挤占了太平鸟公司的交易机会,对太平鸟公司的商品构成实质性替代,给太平鸟公司造成实质损害。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鉴于服装领域的特殊性,原则上,模仿是自由的,但包容模仿是为了鼓励百花齐放,如果模仿不能推动行业内经营者创新,反而导致市场混淆,显然不利于竞争,属于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本案属非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此种行为进行明确界定,本案被告并未使用原告太平鸟公司的注册商标,亦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规制。服装款式这一类商业成果具有强时效性的特点,其生命周期相对较短,相关服装款式和款号一旦被快速大规模仿冒,会对产品设计、生产企业的利益造成极大损害,长期以往,必然导致原创设计动力衰退。本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的适用,认定同时抄袭知名服装款号和款式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保障了创造性主体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正品分装”竟是商标侵权?
法官:拆了商标的“墙”,就得赔钱!
【基本案情】
立邦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第1692号“立邦”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乳胶漆等,现处于存续状态。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9年5月7日,第1692号“立邦”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袁某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乳胶漆产品,并在商品标题中标注“立邦”及“正品分装”字样,拟向消费者告知该商品由正品“立邦”乳胶漆分装而来。原告经公证保全获取被告销售的乳胶漆产品,经当庭查看,取证的商品为塑料桶包装的乳胶漆,筒身标有“立邦漆”“净味120五合一 正品分装”等字样,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规格等信息。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立邦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说明了正品与涉案侵权商品的区别之处,据以认定涉案商品并非来源于原告。涉案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涉案侵权商品及链接名称、详情页面中所标注的“立邦”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形、字音、图案方面均相同,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控侵权商品即便为正品立邦品牌乳胶漆分装所成,但被告自行分装的行为亦改变了正品商品的外观、包装、重量等,破坏了原告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使分装后的商品不同于原商品,进而使得原告品牌失去了对商品质量的控制,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官说法】
虽然销售分装商品的行为在市场中较为常见,但我们不可忽视其中的法律风险。商标凝结着企业的信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利于建立和维系诚信公平的竞争秩序。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同时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产品分装销售,会涉及正品包装或产品本身的改变。使得分装后的商品不同于原来的商品。该行为可能会使得商标权利人失去对商品品质的控制,也可能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影响权利人的商品声誉,损害商标的质量保障、信誉承载功能。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提醒相关经营者应当谨慎开展商业活动,避免实施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消费者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仔细辨别商品的来源和质量。
案例三:
从生产到销售“一网打尽”:假农药案7人获
刑并禁业,司法利剑斩断“害农黑手”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汕头市雇佣工人非法生产假冒先正达、农达、拜耳、杜邦、富美实、巴斯夫等品牌农药,对外销售给被告人章某、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67万余元。被告人章某、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明知被告人章某某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农药,仍然购进并销售至江苏、河南、山东等地。被告人林某某伪造涉案商标标识并销售给章某某用于生产假农药。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涉案农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章某、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林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睢宁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章某、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捌万元至三十四万元不等;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时宣告禁止被告人章某某、章某、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三年内从事农药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官说法】
农药是农业生产最基础的重要物质投入之一,对农作物生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仿冒农药直接影响农作物的产量与质量,严重危害农民合法权益,影响国家农业安全和乡村振兴。本案犯罪行为涉及地域广,仿冒农药的生产地为广东,销售地遍布江苏、河南、山东等多个省份,各被告人采取跨省作案模式,链条长且隐蔽,受害农户多且损失大。针对仿冒农资产品的犯罪,睢宁法院依法全链条严惩,针对商标标识伪造者、仿冒农药制造者、销售者,均判以实刑,且科以高额罚金,同时在该案中对各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令,有效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同时震慑了潜在不法分子,全力保障农业生产正常有序,切实维护国家生产根基。
案例四:
特许经营“暴雷”案启示录:加盟如何避坑?
股东混同必追责!
【基本案情】
被告某健康科技公司是邳州一家经营销售治疗青少年近视产品的公司,原告沈某某于2022年意向加盟,并从该公司处企业所获荣誉”先后被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致使大量加盟商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沈某某作为被特许人将被告某健康科技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审理查明,被告某健康科技公司账户长期闲置,其股东在诉讼中以0元的对价转让公司股权,且其公司财务负责人作为该公司大股东的妻子,长期以自己的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同时其个人账户亦用于私人生活开支,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严重混同。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经营资源或特许能力等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被特许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视为特许人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案涉合同的解除,责任主要在于被告某健康科技公司,其应将扣除实际履行费用后的剩余费用予以返还,并应当赔偿被特许人由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某健康科技公司的两名股东曲某、曲某某明知公司尚无实缴出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在诉讼中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被告范某某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长期大量的将公司财产记载于自己名下,使得公司账户闲置,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严重受损,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严重混同。睢宁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某健康科技公司签订的《运营部合作协议》于2023年5月4日解除,判决被告某健康科技公司返还原告加盟费、保证金、货款合计57万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万元。股东曲某某、曲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引发的纠纷。特许经营是指特许经营权拥有者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允许被特许经营者有偿使用其名称、商标、专有技术、产品及运作管理经验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经营模式。特许经营作为以知识产权为重要资源的合作模式,以其独特的运行机制,规模化、低成本的扩张,致力双赢的获益方式,而被赋予良好的经济前景,近年来成为不少中小投资者的选择。但因行业领域鱼龙混杂,部分特许人虚构经营资质、虚假宣传,一些加盟者法律风险意识不足、对所加盟行业了解不深入等因素,因仓促加盟所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诉至法院的也不在少数。本案被告某健康科技公司不具有特许能力,隐瞒有关经营资源信息,并对商品功能进行虚假宣传,致使众多加盟商遭受严重损失,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恶劣。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特许人存在诉讼中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公司实际控制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的情况,睢宁法院通过调查取证、分析研判,对已经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特许人,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妥善处理数十起涉某健康科技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为加盟商挽回大量经济损失,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案例五:
代理商变“李鬼”?“洞石”商标碰瓷案:抢注+混淆=双重法律代价!
【基本案情】
原告某品牌矿泉水公司成立于2000年,其生产的“洞石”系列桶装水在本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2009年,原告在第32类(水)上注册了“洞石山泉”图文商标,并使用在其生产的桶装水上,被告杨某某是原告公司的经销代理商,与原告合作十余年。2022年起,被告杨某某在相同商品类别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洞石清泉”“甄品洞石”等多个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因原告提出异议,上述商标均处于异议程序中。此外,被告杨某某还在销售原告产品的同时,销售其自行委托他人生产的带有“甄品洞石”字样的桶装水,并在有人订水时,向对方谎称也是原告公司产品,经过公证购买发现,被告生产的“甄品洞石”字样的桶装水,刻意突出放大了“洞石”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注册了“甄品洞石”文字商标,但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刻意突出放大“洞石”字样,缩小“甄品”二字,已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该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且被告谎称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洞石山泉”系列桶装水,主观上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混淆一般消费者的故意明显,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系原告许可生产,构成商标侵权。此外,被告作为与原告合作多年的代理经销商,明知“洞石”系列系原告的知名品牌,仍自2022年申请注册多个“洞石”系列商标,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导致原告花费大量精力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其商标抢注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睢宁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6200元。
【法官说法】
这是一起认定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典型案例。睢宁法院在该案中明确了单纯商标抢注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属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能作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遏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司法精神,通过判令持续、批量抢注商标的当事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进行规制,有助于更加有力打击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充分保护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案例六:
卖假“海飞丝”为何能免赔?
法官:合法来源抗辩“三步走”教你避雷!
【基本案情】
宝洁公司是海飞丝商标的注册人,
所拥有的第1544325号“
”、第1580242号“
”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6月6日。(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199号决定书曾认定“海飞丝”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广州宝洁公司经授权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2023年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孙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以25元的价格购买到假冒“海飞丝”品牌的洗发水一瓶。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其店内海飞丝洗发水的来源合法,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清单载明日期为2022年5月24日,进购商品名称为“200海飞丝”,进购数量为4瓶,单价为21元,销售清单下方印有“某某日用百货店”印章。该某某日用品百货店的经营者张某某出庭作证,认可案涉“海飞丝”洗发水系从其经营的百货店进购。
【裁判结果】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平价洗化用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较为微薄,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商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被告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系独立于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外的维权成本,其法律属性与侵权损害不同,即使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则上仍应对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在全国多个省份向大量中小销售商提起诉讼,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鉴于在批量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支出维权开支的情况,为防止维权支出的赔偿额高于权利人的实际维权支出,应评估诉讼主张的合理性。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维权支出无法独立核算,其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依据,睢宁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以乡镇个体经营户为被诉对象的商标权侵权案件逐年增多,一方面原告往往对该类案件提起批量诉讼,以商业化思维、盈利性目标、专业性方式索赔。另一方面,大部分小商户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假货在农村小超市泛滥成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目的不仅在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要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在处理知识产权批量维权案件中,睢宁法院明确“依法保护、引导溯源、统一尺度、合理平衡、全盘考量”的基本原则。法官建议中小商超经营者一定要规范进货渠道。在进货时要审慎,从源头上对所售商品进行全力把关,从正规渠道,诸如品牌经销商或者分销商处进货,减少中间环节,尽量避免在缺乏相关资质的批发商处进货,更不能从流动小商贩处进货。在进货时注意对商品价格、品质、来源要素的横向比较和把关,拒绝购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粗制滥造的商品。同时,要注意妥善保存证据。经销商或批发商的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证明以及相关商品的进货单据等,都是经营者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重要证据,可以以此在法庭上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减轻甚至免除赔偿责任。故经营者在进货过程中,上述相关证据一定要仔细核对,并保存好进货单据,以备不时之需。
原标题:《知识产权宣传周③ | 睢宁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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